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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王某涉嫌票据诈骗发回重审无罪
来源: 浏览次数:35 时间:2026-09-29

●导语:

    1998年初,深圳市曾某向刘某推介G项目,刘某拉上王某、李某以H公司的名义投资。后因资金不足,刘某、曾某等人合谋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将深圳市某检察院的2000万元存款取出投入G项目。这帮人各有分工,拉上投资银行某支行工作人员宋某配合操作,吴某冒充银行人员上门开户套取真实印鉴,毛某据此伪造假章,苏某冒充该单位人员到银行开户,宋某在未核实材料的情况下签字通过,苏某用假印鉴购买支票本。随后几人用假支票将1988.8万元公款取出后,转至其控制的H公司,资金被用于还债和补缴地价等,这几人也分得好处费。这帮人,明知道是坑还往里跳,伪造公章、冒充公职人员、挪用巨额公款,一环扣一环,真把法律当摆设?赚钱再快,快不过落网;分钱再多,多不过刑期!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提醒: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伪造篡改银行储户开户资料的方式,伪造银行存单、转账支票,从银行套取储户存款,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甚至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这两项可都是重罪,两罪最高均可判无期徒刑!别以为把钱还上就没事了,只要假票证出了手、假公章落了印,犯罪就已经既遂。


●案情回顾:

1998年初,曾某向刘某推介G项目,刘某鼓动王某投资,王某以H公司名义投入200余万元。后因资金不足,王某、刘某商议融资,李某加入。由李某向银行拉存款,刘某负责从银行贷款,王某向刘某、李某承诺G项目的利润按一定比例向他们分配。

刘某与曾某商议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更换资料,将单位存款取出投入G项目。曾某联系毛某,毛某找到投资银行某支行工作人员宋某,宋某表示配合。刘某告知王某有关系可以在中国投资银行某支行贷款可贷款,王某找到袁某要求深圳市某检察院行政处将 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们指定的银行。

1999年1月,宋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深圳市某检察院开户账号及空白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后,交予毛某。同月26日,吴某冒充银行人员宋某到检察院办理上门开户,获取真实印鉴样本,毛某据此伪造印章。2月1日,刘某、曾某安排苏某冒充深圳市某检察院人员到银行开户,使用伪造印章,宋某在未见原件情况下,填写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签字通过开户,并在联系电话栏留下刘某租下的出租屋电话,以应付银行的电话查询。同时,苏某用假印鉴购买了深圳市某检察院支票一本。

同年2月初,被告人苏某填写已盖好假印鉴的深圳市某检察院的支票二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69万元和1119.8万元。2月3日、5日,刘某、曾某指使苏某、徐某使用假身份证到中国投资银行某支行分别转款869万元、1119.8万元至王某、刘某控制的Y公司,后转至H公司。刘某将好处费交给被告人曾某,曾某将好处费分给宋某、毛某等人,苏某得5万元。部分款项用于还债、补缴地价及被袁某借用。

1999年3月,宋某离职前,通知曾某等人中国投资银行将要和中国光大银行合并,让曾某等人更换印鉴以防被发现。同年6月,曾某将伪造印章交刘某保管。同年7月,刘某、曾某指使H公司文某在H公司办公室的电脑上伪造金额2033.5万元的假中国光大银行存单,由吴某送至检察院,并指使苏某用伪造的深圳市某检察院印章到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更换印鉴卡手续。2000年初,银行对账单由宋某转交毛某,后盖假章缴回银行。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0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等人犯票据诈骗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家属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上卿爱国律师。卿律师2001年在湖南省邵东市启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在老家主要办一些债务、离婚、少量刑事案件(当年在老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困难)。一个偶然的机会,帮一个邵东老乡在广东东莞市办理两个案件,两个案件都顺利胜诉,感觉广东的法治环境好,案件多,于是2003年从湖南邵东市老家县城的律师事务所转来来广州执业,在老家实习一年,执业才一年半多一点,虽然在老家办刑事案件不多,刚来广州,这单也是来广州第一单大一点复杂一点的刑事案件。正常情况来说,按这个家属的条件和想法,这么大一个案件,关系到人生自由的问题,罪与非罪的问题,其家属不会聘请一个刚出道不久的律师。一没多少刑事案件经验、二无人脉资源。后来在办案的过程中听家属讲,之前一审花重金聘请北京知名刑事大律师做无罪辩护,除了给律师费外,还有部分律师费没钱给,家属将一辆豪车也抵律师费了,上诉人父亲还是一个部门领导,在被告人被抓之前去世了。目前委托人家里经济有一定困难才通过朋友随意找了广州律师,不然,不要钱他们也不会随意找个没经验的年轻律师办理这么重要的案件。卿律师想了想,原来家属非常重视这个案件,一审才会找北京知名刑事大律师,现在可能再找大律师,经济上不允许了,才找到当年我卿律师这种刚出道的、收费少的、认真负责的律师。卿律师看了材料后,觉得一审北京知名刑事大律师的确有水平,30页的辩护词也写的特别好。卿律师告诉家属:上诉不一定能改判,但如果不上诉连机会都没有。建议一定要上诉,最坏的结果要么维持原判,要么最好的结果——无罪。家属虽也有疑虑,但考虑到委托卿律师到二审判决、包括发回重审整个过程,且收费低,哪怕没改判也没有多大损失,不像一审大律师律师费高,出于这几点最后委托了卿律师。卿律师随即多次会见上诉人王总,深入沟通,结合全案情节,制定了上诉策略,被告人王某接受卿律师的建议,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卿律师认为一审全国知名刑事大律师的辩护意见和观点非常好,于是紧紧围绕一审辩护意见修改、精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二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可喜可贺,卿律师继续跟进案件,当时办刑事案件少,办票据诈骗还是第一个,执业几年做无罪辩护也是第一个案件,对于能否打到无罪或减刑心中的确没底。

法庭上:被告人王某辩称,1997年3、4月份刘某对其说,有一个拍卖的房地产G项目买下来再转手即可赚钱,前提是其必须出资240万元,事后他要求分得20%的利润,其以H公司的名义承接这个项目并付了款;刘某开始卖这个G项目,项目没有卖掉,刘某又动员其投资开发;这个项目由刘某完全负责,刘某负责贷款,要其负责拉存款,其找到李某来拉存款,由此3人形成项目合作关系,并按比例分配利润,各自的工作费用各自承担,启动资金由其Z公司预支;H公司在招商银行某支行账户由刘某完全控制,进出款项只有刘某知道;其不认识曾某、毛某等人,不存在商议诈骗之事;刘某控制了Y公司,通过Y公司转款;其没有看到文某制作的存单,而且刘某、文某等人办公室也有电脑;这笔钱的去向是刘某后来告诉他的;是刘某要其找袁某拉存款;本案是刘某一手操作的,其不知情,其是无罪的。

辩护律师主要意见如下:

王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

1.王某主观上没有进行票据诈骗的故意;2.也不知道有人与其合作搞项目的同时实施诈骗行为;3.除刘某外,王某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4.指控“假存单在王某的办公室制作”证据不足;5.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6.也没有指使、授意他人实施诈骗;7.王某与刘某是合作关系,Y公司王某给了刘某;8.H公司招商银行某支行的银行账户由刘某完全控制,苏某当庭供述其每月从刘某手中领取3000元工资;9.可见王某对刘某的诈骗行为不知情、也无法控制;10.刘某租房的房租王某不同意公司支付,表明王某不知刘某为诈骗租房;11.不能将王某与李某、袁某等人商议引存就等同于票据诈骗;12.王某没有拿赃款投入到G项目中;13.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拿钱;综合以上13点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王某明知刘某等将引存的款项提取使用是通过伪造他人印章、冒用他人支票的手段,指控王某参与票据诈骗犯罪,只有刘某指证融资一事请示了王某,其他同案人均未指证王某参与了票据诈骗的任何环节,其本人也一直声称自己是为了融资,不是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其他四名被告人:刘某、曾某、宋某、苏某均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


●案件点评: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王某无罪。从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上诉后发回重审,到重审后被判无罪,被判无罪不仅是让被告人王某重获自由,更是不用在今后的人生中被犯罪的烙印影响生活,但判无罪时被告人已被关押5年多。

办这个案件想起刚入大学时,记得当年刚进入大一不到几个月时,卿律师听过中国著名刑法学者、教授、博士生导师邱兴隆的讲座,以他曾两次入狱亲身经历讲当前司法现状,讲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难点、痛点、怪圈,3个小时的讲座听得非常认真,收益匪浅,也是后来卿律师爱好办刑事案件的原因之一。

然而,胜利实属来之不易。由于案件涉及金额巨大,涉案人员较多,2002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后,经历了上诉发回重审,2006年4月才最终改判被告人王某无罪,历时五年左右。秉持着对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的责任心,卿律师熬过一个又一个夜晚深入研究案件的疑点及难点,当然要感谢一审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在一审把握刑事大方向做无罪辩护及一审写的辩护词,为刚出道的卿律师和被告人指引大方向,不然凭借卿律师的当时资历和水平很难把握案件方向,在其他被告人均被认定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下,换来了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判决。这是卿律师当时执业几年以来第一个刑事案件改判减刑10年的案件,也是第一个无罪的案件,也是卿律师对刑事案件产生浓厚兴趣的起点,此案是卿律师内心坚持以后朝刑事业务方向发展的种子。现在想来,该案对卿律师的影响很大。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律师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上诉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八项,符合以下三类情况,不能够单独用来定罪,也不能够单独对当事人做出不利判决。①仅有一份可用于定罪以及追责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孤证一般指的是主观性呈现较明显倾向的言辞证据。②是案件内存在多份定罪证据,所有证据来源相同。这类证据需要与其他不同来源的证据配合起来作为补充证明,不然会成为孤证不能用来定案;③存在多种来源不同且相互独立、无法对应印证的证据。表面上看证据充分,实际上缺乏客观事实作为依托。

本案中,王某不构成犯罪,原因主要是由于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王某明知刘某等将引存的款项提取使用是通过伪造他人印章、冒用他人支票的手段,指控王某参与票据诈骗犯罪,只有刘某指证融资一事请示了王某,其他同案人均未指证王某参与了票据诈骗的任何环节,其本人也一直声称自己是为了融资,不是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构成犯罪。

◆2.本案应定性为票据诈骗罪还是伪造金融票证罪?

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①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②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或者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或者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或者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③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④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判断被告人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主要看被告人对非法获取的存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刘某、曾某、宋某、苏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伪造篡改银行储户开户资料的方式,伪造银行存单、转账支票,从银行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均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4名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套取储户存款,虽然也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好处费,但主要是为了或帮助他人投资营利,以期赢利后再返还,而不是将巨额存款瓜分藏匿,故本案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等人伪造储户印鉴、调换储户存款资料、伪造银行存单、冒用储户支票支取储户存款,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存款单位的利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故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我国单位犯罪认定标准呈现多元立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地方司法文件及各类案例虽表述各异,但核心要素集中于“单位意志(单位决策)、利益归属(违法所得归单位)及以单位名义”三方面。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对采用更换银行的印鉴卡再伪造支票将存款转走的方式事先商议并达成一致,刘某采用的贷款方式并不代表H公司的意志,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4、该案被骗的受害人是检察院。不管是法院还是公安,都会非常小心办理。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口供补强规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第八项【证据印证规则罪】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注:为保护隐私,本文部分名字、时间、地址稍有变化。本文作者: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实习生张森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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