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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周某涉嫌绑架上诉减刑10年
来源: 浏览次数:13 时间:2026-09-15

导语:

20087月到8月,广州市廖某、刘某等人先后策划两起绑架“生意”。头一回,廖某等人以嫖娼为名把被害人杨某骗到出租屋,捆绑关押后向家属开口要钱,四川省自贡市的周某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也分得了800元“辛苦费”。没过几天,这伙人又拉上陈某等人,开车到某村以被害人“赌博出千”为由,把两名被害人强行带到山庄关押,这回直接动起手来——又打又拿刀威胁,向家属索要赎金,期间还顺手“搜刮”了手机、金戒指、手链等财物。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指控周某犯绑架罪,经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周某的父亲多方打听找到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律师律师看了判决书后了解案情后,在其父亲想上诉不想上诉时极力主张和建议委托人委托律师提起上诉。最终,在二审审判阶段为周某顺利争取到总刑期减少了十年。


案情回顾: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廖某、刘某、周某等人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3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2008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刘某、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绑架事宜后,由被告人廖某与梁某等人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出租屋,并将被害人捆绑,关押在该出租屋。次日6时左右,被告人廖某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的家属,勒索赎金1万元。被告人廖某随即通知被告人刘某提供其帐户给被害人家属。当天下午17时许,被害人家属转帐人民币9000元到上述帐户,被告人廖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释放。后被告人刘某、周某等人将赃款取出,被告人刘某、周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20088月3日15日,被告人廖某、刘某、周某、陈某、曹某等人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黄某与“吴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廖某等人前往某区某村,以被害人兰某、侯某在与“阿兵”赌博时“出千”为由,将两被害人关押。随后,被告人廖某等人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曹某持刀威逼两被害人打电话给其家属,各交纳赎金人民币1万元至指定帐户。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强行取走两被害人的移动电话两台、黄金戒指两只、黄金手链一条、铂金戒指一只、手表、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64.3元)。至次日10时许,两被害人家属分别汇款至上述帐户,被告人廖某、黄某等人将赃款共人民币20000元全部取出后,将两被害人释放。后被告人刘某将赃物黄金戒指、手链典当,得74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赃物移动电话及铂金戒指,被告人廖某、周某、陈某等人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侯某所伤均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刘某、周某、陈某、曹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家属十分着急,四处打听和找律师咨询上诉事宜,10天上诉期最后2天找到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卿爱国律师),卿律师接待后,先认真看完判决书,又详细问了案发经过,其家属也说已经咨询了10个专办刑事案件的主任律师,有的律师劝家属不要上诉了;有些律师说最多减一年;有律师认为改不了干脆不接受委托;家属问了这么多律师,回答不一,也很担心上诉减不了刑,浪费律师费,所以一直没委托律师。卿律师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周某犯罪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有机会打掉;第二宗犯罪不应该认定为主犯,如果这两个意见法院采纳的话,有可能判5年以下律师建议家属这案子一定要上诉,而且上诉有得打——争取把刑期下来,如果不能减刑尽力争取发回重审;哪怕二审维持原判,就当律师费丢到河里,努力了也不后悔。家属听完心里踏实了不少,觉得律师思路清晰,但也担心但卿律师分析该案有可能判5年以下,有点不可信,有可能忽悠人;但由于委托人女儿是卿律师师妹,要他父亲来找卿律师面谈的,时间紧迫于是决定签署委托合同。随后律师团队认真进行阅卷、会见工作,逐一核对起诉指控的每一笔事实和口供、证据上诉人和家属提供了全面、详实的法律意见。律师团队认为指控被告人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宗犯罪不应该认定为主犯。律师具体意见如下:

意见1:

上诉人周某在第一宗犯罪中事前没有参与密谋事中也没有参与实施具体的绑架行为;事后周某不知道刘某交其取款的银行卡内的钱是廖某等人绑架所得的赎金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行为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意见2

对于第二宗犯罪,上诉人周某与本案同案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帮“阿兵”要回赌博中因两名被害人出“老千”所输掉的的钱,系索讨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利益的主观意图,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周某定罪量刑;

意见3: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存在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周在第二宗犯罪中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又不是组织、纠集者,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起辅助作用,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广州市中级法院法院认为,廖某、刘某、周某、陈某、曹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第一宗犯罪中,上诉人周某一直称其不知道刘某交其取款的的银行卡内的钱是廖某等人绑架所得的赎金而刘某只有一次供述称其叫周某用银行卡取钱时,已明确告知周某该卡内的钱是廖某等人绑架所得的赎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上诉人周某参与此宗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周某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某参与第一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二宗犯罪中,廖某、刘某分别纠合其他上诉人,并负责作案过程的分工、赃款赃物的分配等,其余上诉人均被纠合参与作案,廖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某、陈某等人均被纠合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二宗犯罪中是从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廖某、刘某、陈某等人犯绑架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上诉人周某参与第一宗犯罪的证据不足,对各上诉人没有区分主、从犯,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一、二、五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XX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廖某、刘某、周某等人的定罪部分及第八项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XXX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廖某、刘某、周某等人的量刑部分判决。

五、上诉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法院合议庭关于周某犯罪事实及是否为主犯均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在第一宗案件中,周某不构成绑架罪。在第二宗案件中,周某属于被纠合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成功将刑期由十四年减至四年,这是卿律师执业7年来第二个上诉减刑10年的案件。


案件点评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律师对该案的争议点评意见如下:

1.第一宗案件中,周某是否构成绑架罪?

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分析,绑架罪的成立需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①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对象为任何自然人,不限于未成年人或特定身份人员;②客观要件,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使其脱离原生活场所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有形力的行为;“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麻醉”是指使用麻醉药品使被害人丧失知觉而无法反抗。此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亦属于绑架罪的特殊行为方式。;③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④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该目的属于法定目的犯中的“主观超过要素”,不要求该目的在客观上实际实现。

在第一宗犯罪中,刘某、廖某与同案人梁某密谋并绑架被害人杨某,向杨某勒索钱财,最终勒索得人民币9000元。刘某提供收取赎金的银行卡,指派周某将银行卡内的赎金取出。周某不知道刘某交其取款的银行卡内的钱是廖某等人绑架所得的赎金,而刘某只有一次供述称其叫周某用银行卡取钱时,称其已明确告知周该卡内的钱是廖延红等人绑架所得的赎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周某参与此宗犯罪的证据不足,周某在第一宗案件中不构成绑架罪。

2.第二宗案件中,周某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分析,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需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①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②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④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关于第二宗犯罪事实,周某应以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问题,有无勒索财物(或人质目的)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核心,本案如果主张周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需要周某没有向被害人家属威胁勒索财物的目的。本案并无足够证据证实两被害人与“阿兵”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周某称是“阿兵”要求帮忙要回被两被害人以欺诈手段骗去的钱,缺乏事实依据。周某以两被害人赌博“出千”为借口,对两被害人实施绑架,并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非法拘禁罪。

3.卿律师建议家属上诉

家属在找到卿律师之前,其实已经跑了近10家律所,咨询过的律师少说也有三四个,给出的答复出奇一致——都说上诉没啥希望,二审改判的概率微乎其微。后委托人女儿在网上得知卿律师是师兄,于是要他父亲联系到卿律师,当年卿律师在刑事领域干了近十年,也许能看出别人看不出的问题。家属抱着最后一丝希望找到卿律师,卿律师把判决书从头到尾捋了一遍,认为该案事实认定存在问题,量刑明显偏重,建议家属一定要上诉。家属当时半信半疑,但还是咬咬牙听了建议。事实证明这一步走对了,二审改判后刑期直接减少了十年。要是当初家属没有联系到卿律师,被告人不上诉就多服刑十年,出来后都不知道问题出在哪?可见选择认真负责辩护律师多重要。


辩护思路: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的辩护思路首先要从是否能无罪、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事实、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获利情况、造成的后果等多方面考虑。

1.是否无罪辩护?

①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利益的主观目的。若行为人控制他人系基于索讨合法债务(包括高利贷中超出法定利率部分以外的本金及合法利息)、主张民事权利、解决经济纠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则依法不构成绑架罪。如果被告人索要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合法债务范围,则超出部分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勒索性质。如果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能仅涉及非法拘禁罪;

②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客观上存在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若行为人虽控制了他人但从未向外传递索财信息或提出任何不法条件,则因缺乏绑架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这一核心构成要件,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可能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③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和暴力程度。绑架罪通常伴随较高程度的暴力和胁迫,如果行为人的手段没有达到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没有实现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质控制,若其主观上并非以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则更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司法实践中,两罪在客观行为强度上存在显著差异:绑架罪通常采用超强度暴力将被害人掳离原住所,造成极大心理恐慌;而非法拘禁罪则一般表现为较低强度的非法限制自由。

2.是否罪轻辩护?

①从绑架手段的暴力程度与胁迫方式出发,若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显著轻微,仅以口头威胁或轻微肢体接触的方式控制被害人,未使用管制刀具、枪支等致命性器械,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电击、水淹等足以造成身体损伤的暴力行为,则属于手段温和型绑架,可以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考量;

②从绑架对象的身份出发,若绑架对象老人、儿童、妇女等弱势群体,属于高危侵害对象,针对此类人员实施绑架,社会伦理危害性和社会负面影响更大,不属于情节较轻范畴;反之,针对普通成年对象实施绑架,无特殊恶劣影响的,更易认定为“情节较轻”;

③从危害后果出发,若行为人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危害性更低;或行为人的索财目的未实际实现,或勒索数额较小,可以请求从轻处罚;

④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对待方式与释放状态展开审查,若行为人在控制期间为被害人提供了基本饮食、休息条件和必要的医疗救助,且未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虐待、人格贬损等精神侵害行为,人身危险性较低。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通常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⑤从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出发,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仅承担驾车、送餐、望风或临时看管等辅助性事务,从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或向被害人家属发出索财信息,且对绑架计划的策划、索财数额的确定、控制地点的选择等事项不具有决定权或参与权,可以同时主张从犯地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总部) 

卿爱国主任:139-223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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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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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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