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5〕25x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440104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 广州市白云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4 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 审;202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 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16日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罗某在本市天河 区高德置地春广场一楼购买早餐时,因被害人杨 某某插队结账而发生争执对骂,被店内群众劝阻分开后,杨某某 朝罗某某背后扔纸杯,罗某遂用右手击打杨某某脸部、头部, 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当场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
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4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经民警联系后到案,被广 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 政处罚,8月31日被释放。2024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经民警通知自行到案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与被 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为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 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 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 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10月23日
案件点评:
本案起因于公共场所的插队行为,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后打斗,被害人杨某某在已被劝离的情况下,从背后扔纸杯挑衅,导致被不起诉人罗某情绪失控,动手伤人。尽管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但罗某本人亦受轻微伤,反映出冲突具有一定互殴性质,并非单方恶意攻击。
检察机关认定罗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律师提出以下从宽情节:
1.自首与认罪认罚:罗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2.赔偿谅解: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效修复社会关系。
3. 初犯、情节轻微: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行为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4. 已受行政处罚:此前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惩戒与教育。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因日常琐事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经律师居中协调,在中间做了大量工作,最终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启示我们对于对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初犯、偶犯,应优先考虑行政处罚,有助于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罗某故意伤害一案警示公众应理性应对日常冲突,避免因一时冲动触犯法律,同时也提醒在面对挑衅时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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