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一场精心编织的财富骗局:6551万集资诈骗案终审落槌
2014年3月,广州警方破获一起特大集资诈骗案。一个以曾某、周某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虚构高额回报的纯银产品投资项目,在5年间疯狂敛财6551万元,导致349名投资人损失5191万元。
2009年7月起,曾某、周某伙同他人先后成立广州鑫达银业等公司,在全国多地设立分公司。他们打着"投资纯银产品"的旗号,承诺18%-30%的高额年收益,诱骗投资人签订虚假合同。所有资金最终都流入了幕后操盘手曹某的个人账户。
法院的最终判决主犯曾某获刑14年并处罚金30万元,周某获刑13年罚金20万元。18人团伙中,3人被判无罪,3人免于刑事处罚,其余人员分别获刑1年9个月至6年不等。
这起案件给所有投资者敲响了警钟:在光鲜亮丽的高收益承诺背后,往往隐藏着精心设计的骗局。当我们面对"稳赚不赔"的投资诱惑时,更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查证资质,核实信息,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毕竟,在这个世界上,最昂贵的教训往往来自于贪图不切实际的高回报。
案情回顾: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湖南省永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666号自在城市花园自在华庭1座301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何某鸣、姚某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杨某、高某君、王某燕、李某英、陈某佩、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伙同曹某友(另案处理)分别于2009年7月和2011年11月,成立广州鑫达银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鑫达公司)、广州市色爱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色爱公司),并相继在深圳、江门、惠州、珠海、南宁、南京等地设立分公司,在未取得银监局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伙同被告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李某英、陈某佩、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等人,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纯银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并许以18-30%的高额年利率,通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全部汇入同案人曹某友的个人账户。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邓某珍等349名被害人的款项65516500元,除返还被害人13604724.26元,剩余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支付利息、归还到期本金、员工的工资、提成等,造成被害人邓某珍等社会公众的经济损失共计51911775.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在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华、周某、李某峰、李某军、范某燕、李某新、王某燕、陈某佩、李某英、杨某、高某君、姚某强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家属代为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池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何某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高某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二)被告人姚某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四)被告人陈某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六)被告人范某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除处罚。
(十七)被告人刘某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除处罚。
(十八)被告人徐某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除处罚。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提起上诉,几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由于一审是免除处罚,没有关押,来到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律师办公室咨询,想争取无罪,卿律师认为他们3人刚入职,不清楚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观上不知情,应该无罪,但也告诉他们,想要法院直接判无罪很难,但可以努力去争取,也有肯能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伙同曹某友(另案处理)以广州鑫达公司、广州色爱公司的名义在深圳、江门、惠州、珠海、南宁、南京等地设立分公司,先后招募上诉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李某英、陈某佩等人,在未取得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纯银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并许以18-30%的高额年利率,通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全部汇入曹某友的个人账户。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邓某珍等349人的款项65516500元,除返还13604724.26元外,剩余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支付利息、归还到期本金、员工的工资、提成等,造成邓某珍等社会公众经济损失共计51911775.74元。
其中,仇某、李某军、池某华于2009年广州鑫达公司成立后进入该公司,先后任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经理;颜某于2009年进入公司,先后任业务员、业务主管;李某新于2010年5月进入公司,先后任业务员、业务主管、见习经理;何某鸣于2014年1月进入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人事行政及珠海、江门分公司的业务;高某君于2013年10月进入公司任行政人员,担任公司活动的主持人,向客户介绍公司概况等;王某燕于2012年底进入公司任前台及行政工作,2013年底被调往南京分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姚某强于2014年1月底进入公司任财务主管,负责统计广州鑫达公司收支明细;杨某于2013年9月进入公司任司机、客服人员;李某英于2013年7月28日进入公司任客服人员;陈某佩于2013年7月进入公司任客服人员;范某燕于2013年12月10日进入公司任业务员;刘某银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公司任财务人员;徐某红于2014年3月5日进入公司任出纳员。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委托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其中,池某华50000元、周某、李某峰、李某军各30000元、李某新、王某燕各20000元、陈某佩15000元、李某英12000元、杨某10000元、高某君5000元、姚某强3100元、范某燕2800元。
对于上诉人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及辩护人所提其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范某燕、刘某银、徐卫红是通过人才市场招聘或网上招聘进入广州鑫达公司的。在职期间,范某燕按照公司安排到大街上派传单,虽然工作了两个多月,但是没有发展到客户;刘某银按照周某、曾某或李某峰的指示管理曹某友名下的网银账户,按上述人员的指示操作发放利息、公司文职人员的工资或经李某峰批准退还客户本金,该行为是在业务员吸引到客户投资后的后续协助行为,且负责时间仅有半个多月;徐某红主要协助记录业务员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2014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曾受指派代表公司与客户签合同并开具客户缴纳投资款的收条、保管公司日常开支的现金,但仅工作了十天就已案发。从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的上述行为及工作时间看,该三上诉人应聘后参与广州鑫达公司事务的时间短,对公司运作情况以及曾某等人提供的工作性质认识程度较低,处于明显的被动、辅助地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定是犯罪。对上诉人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及辩护人所提其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虽然主观方面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款的行为客观上从属于曾字等人,是从犯,依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上诉人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李某峰、李某军、李某新、池某华、原审被告人王某燕、陈某佩、李某英、杨某、高某君、姚某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家属代为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曾某、周某、李某峰、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为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除处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仇某、李某军、李某新、池某华、颜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及辩护人关于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五项对上诉人曾某、周某、李某峰、仇某、李某军、池某华、李某新、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鸣、高某君、王某燕、姚某强、杨某、陈某佩、李某英的定罪量刑以及该判决第十九至二十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十六至十八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范某燕、刘某银、徐某红免除处罚的判项。
三、上诉人范某燕无罪。
四、上诉人刘某银无罪。
五、上诉人徐某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条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简单地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既指未经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已经被撤销,仍然继续向社会募集资金。本条所规定的“以诈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综上所述,认定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的具体情节研究确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2.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和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明知“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手段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情况,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类犯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严重地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刑法将这一犯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4.在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二是这种欺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款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处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这类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有的数额在百万元、千万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数亿元、数十亿元。至于何谓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根据本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犯罪的行为不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集资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直接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第四,侵犯的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众的资金。而非法集资犯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众的资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组织的资金。广州资深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解释,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罚。所以,同一个案件前面几个被告人定集资诈骗罪,后面一部分被告人都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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