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正式发布,文件明确将医药、医保基金等领域腐败现象的治理列为重点。同时,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多部门联合开展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剑指药品采购、设备招投标、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的权钱交易,彰显了净化医疗生态的坚定决心。医疗腐败不仅推高医疗成本、损害群众利益,更侵蚀行业公信力,已成阻碍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毒瘤。
在这场反腐败攻坚战中,法律是最锋利的武器。从医院管理层到科室医生,从医药企业到销售代表,各类主体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都受到法律严格规制。实践中医疗领域腐败往往涉及多种刑事犯罪,准确识别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常见情形,既是从业人员规避法律风险的前提,也是全社会监督医疗行为的基础。本文系统解读医疗领域高频出现的受贿罪、行贿罪等罪名,通过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为您厘清红线边界,筑牢法治防线。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案例解读
被告人董华在2010年至2023年期间,担任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及多科室技术负责人,手握医疗设备、试剂、耗材采购决策权。在此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为3家医疗企业及2名企业负责人在产品准入、采购份额等方面谋取利益,通过收受回扣形成长期利益输送链条。
其中,收受武汉中天达、博哲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治国回扣287万元,湖北海科公司陈海林217万元,武汉润达公司胡银国126万元,达安基因区域总监乔鹏20万元,受贿总额达650万元。为掩盖犯罪事实,董华将19.15万元受贿款存入前保姆账户,试图混淆资金来源。2024年3月,监察机关在医疗反腐整治中发现其线索,4月立案调查并实施留置。
法院审理认为,董华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公务人员,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构成要件,同时其转移赃款行为构成洗钱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100万元,彰显了法律对医疗领域腐败的零容忍态度。
(三)医疗机构中受贿罪的常见类型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医务人员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等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案例解读
铜梁县某医院(国有事业单位)骨科医生祝某某,与医师喻某某组成医疗小组从事诊疗活动。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联系祝某某,请求其多使用公司骨科材料,并承诺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给予回扣。祝某某同意后,在多数诊疗活动中要求所在医疗小组使用该公司材料。2007年至2011年期间,祝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材料回扣款共计87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祝某某作为副主任医师及医疗小组组长,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区分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基于“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从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区别似乎是主体上的差异,但实质上并非如此,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旦成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就有可能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谓的“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认定了是否“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之后,再辅之以主体上的差异、鉴别,就足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案例解读
某医院眼科为该医院的内设科室,在陈某和李某分别任眼科主任和眼科主治医师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在眼科开展相关眼疾治疗医务过程中,以眼科的名义对外帮供货商向患者推销或销售用于治疗眼疾的医疗产品,为供货商谋取利益,从中收受或索取供货商给予的回扣,之后由陈某和李某伙同眼科其他人员予以私分。某医院眼科的行为依法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陈某和李某分别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对其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医疗机构中单位受贿罪的常见情形
若医疗机构的收受财务行为是医院或者科室集体做出的决定,设置收受财物的小金库并并将收取的财务以各种形式分发给相关工作人员或者作为单位开支,达到立案标准的,该单位或者科室将构成单位受贿罪。例如,科室集体决定收受某医药企业回扣并用于科室福利发放等。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案例解读
被告人胡某亭长期从事医用耗材销售工作,自2013年起,其为将代理的医用胶片、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产品打入某市中心医院,并期望在采购份额、货款结算等方面获取优势,将目标锁定医院关键岗位人员。在后续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胡某亭先后多次向该医院两任院长宋某某、孙某某行贿,向设备部主任罗某行贿,向药学部主任曹某某行贿,向CT室主任王某某行贿,行贿总额合计580万余元。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胡某亭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胡某亭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且行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综合考量胡某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胡某亭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医药领域行贿罪的常见情形
在医药领域,医药代表或医药企业为使产品获得采购机会,在招投标中获利等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财务,构成行贿罪。比如,给予医院采购负责人财务以促成药品采购合同签订。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案例解读
被告人刘茂盛系某医疗设备耗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公司产品进入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体系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瞄准医院某科室主任李冬友的职务影响力。刘茂盛向李冬友明确承诺,若能促成合作,将从业务利润中提取部分技术服务费作为回扣返还科室。在该医疗设备耗材采购项目尚未启动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李冬友利用负责科室采购事务的职务便利,违规协助刘茂盛的公司开展前期询价、产品验收等关键环节工作,使其绕过正常竞争程序获得供应资格。合作达成后,刘茂盛的公司以“发放绩效”名义,分多次向该科室账户输送利益,形成稳定的利益输送链条。
法院审查认为,刘茂盛的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规避招投标程序获得优先供应资格),向医疗机构内设科室这一国有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给予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中,科室作为医院内设机构,代表国有事业单位行使部分采购职权,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范畴;刘茂盛的公司通过利益输送突破正常采购流程,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益”属性,因此检察机关以对单位行贿罪将该公司及刘茂盛本人移送审查起诉,彰显了对医药领域“向单位行贿行为”的严厉打击。
(三)如何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
第一、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因行贿取得的利益归属不同:私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个人的财务作为贿赂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反之,单位负责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将单位财物作为贿赂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成立行贿罪之外,还对单位财物成立财产犯罪(或者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行贿罪体现的是自然人个人意志。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经单位研究决定,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二是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三是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行贿罪应该是真实地体现了单位意志,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
总的来说,医疗反腐不光是一场为老百姓谋福利的硬仗,更是守住医疗行业本心所必须要做的事。从国有医院里整个科室一起受贿的“抱团犯错”,到医药代表专门盯着空子想“利益输送”,每一起腐败案件都直接推高了医疗成本、侵蚀着医患信任。好在法律的刚性约束在此过程中从未缺席,无论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还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关联罪名,都清晰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以案为鉴,认清“集体决策”不是腐败的挡箭牌,个人职权更非谋利工具;医药企业及从业者需摒弃“潜规则”思维,明白不正当竞争终会付出法律代价。唯有各方严守法律底线,将廉洁行医、诚信经营内化为行业自觉,才能打破“以药养医”的利益链条,让医疗资源回归公益本质。这场反腐风暴终将扫除行业积弊,为构建公平正义、风清气正的医疗生态筑牢法治根基,让群众在每一次诊疗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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