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什么是网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
二、网逃后当事人什么情形下归案,属自动投案?
众所周知,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当事人被网逃后,什么情形属于自动投案,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情形一,当事人被网逃后,办案机关通过设卡盘查或被办案机关主动上门抓获的方式,不属自动投案,但当事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不同种犯罪的除外。
情形二,当事人获悉被网逃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动到办案机关并说明情况的,属自动投案。
情形三,当事人被网逃后,办案机关通过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案的,这种情形又可能有多种情况:1、当事人被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2、当事人被办案机关之外的其他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的。
笔者认为,情形三,不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其他公安机关通知当事人到案的,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均应构成自首。
首先,网逃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措施。
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记载,网逃仅仅是公安机关对决定拘留、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通过内部的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促请其他公安机关协助抓捕的措施。公安机关内部的网上工作平台,仅仅是请求其他公安机关协助抓捕的信息公布平台,不属于与强制措施同等法律效力。
其次,当事人被网逃时,主观上仍有意识自由,客观上仍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当事人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投案。上文提到发布拘留、逮捕信息的网逃平台,仅仅是公安机关内部的网上工作平台,当事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发布通缉令除外)获悉。即使当事人知悉被网逃后,但其本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本人有意识自由和行动自由,可自主决定是否投案。此时从鼓励当事人自我觉醒、认罪伏法的角度,也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三、案例说法,被网逃后自动投案的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温某平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3-04-1-179-006】
裁判要旨:“本案尽管温某平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的行为妨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其通过最终主动归案的方式恢复了最初的将自己交由国家处置,潜逃行为(随后又自动投案)并没有实质上否定自首的成立,客观上还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最初的自动投案当然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第二次自动投案实际上兼具了纠正和弥补先前的应履行被取保候审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其自动投案性质,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失公正。并不是说只要受过讯问或者曾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就永远失去自动投案的机会,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就是给犯罪人一条回归的出路,这不仅对犯罪人有利,对国家和社会同样有益,温某平没有从根本上违反自首认定规则,认定其两次自动投案行为为自首符合自首的立法原意”“在审理阶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把握和分析,并严格遵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尤其自动投案是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在表现。面对最严厉的刑事惩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波动、纠结和反复,属人之常情”。
王某甲、严某开等抢劫案【入库编号:2023-02-1-220-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这种情形与犯罪后及时主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的情形有所不同故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4-18-1-300-001】
裁判要旨: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该案与笔者的观点一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许某龙系在逃人员后,为实施抓捕计划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至派出所。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故而,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许某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的供述时间”,证明公安机关虽然已知当事人具体犯罪事实,但以其他理由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影响当事人自动投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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