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
民营企业员工在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来源: 浏览次数:31 时间:2026-09-29


摘要

民营企业内控部门谈话并非法定办案环节,员工据此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自首,不能套用监察机关谈话的认定标准。在厘清两类谈话本质差异的基础上,从举报线索指向、谈话强制性、后续行为三方面分层审查,核心还是要把握住员工是否自愿置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

本案张某在已被告知可随时离开、谈话无强制的情形下主动交代,并在单位报案后原地等待,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自首并从宽处理。



一、问题提出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A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利用担任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间,先后非法收受供应商以"推广费""返点"等名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1.285万元,并为相关公司在商品销售中谋取利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张某不服,上诉称其系在所在单位监察部门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监察部接到举报张某收受商业贿赂的匿名电子邮件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谈话前,监察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任何时候终止谈话和离开",张某未离开并主动如实交代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监察部电话前往公司,被告知公司已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一审未认定自首导致量刑过重,遂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点在于: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如监察部)谈话期间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围绕该争点,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已掌握受贿线索,张某未主动向单位或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法定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事发仍主动接受谈话并交代事实、自愿置于单位控制之下等待制裁,可视为主动投案,结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最高法赞同第二种意见,并认为此类案件应在厘清监察机关谈话与企业内控部门谈话本质差异的基础上,分层依次审查。


二、裁判要旨与法理分析

(一)监察机关谈话与企业内控部门谈话的本质分野

区分两类谈话,是解决自首认定的前提。二者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决定了被谈话人的义务、谈话程序要求及法律后果均不相同。

第一,被谈话人的义务不同。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依法行使监察与调查职权,监察对象有义务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企业内控部门依据公司章程等内部规定对涉嫌违法违纪员工进行谈话,员工并无相关法律义务。

第二,谈话程序的要求不同。《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机关谈话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对监察对象进行谈话必须由两人以上个别进行;初步核实阶段与被核查人谈话应当按规定报批;立案调查后首次谈话应当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谈话通知书,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企业内控部门对员工进行谈话无此类严格程序要求。

第三,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监察机关谈话属于法定调查措施,直接影响自动投案的判定,进而影响自首认定——对此,《监察法实施条例》分不同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内控部门谈话不是法定办案环节,虽与自首认定有关,但二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例如,监察对象主动到案却在谈话时未如实交代已掌握的职务犯罪问题,不应认定自首;而民企员工在内部谈话时未主动交代单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却在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则应认定自首。

将二者混为一谈、以监察机关谈话标准审查企业内控部门谈话,会不当限缩民营企业内部商业贿赂等犯罪自首认定的范围,偏离《刑法》设置自首制度以鼓励主动到案、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

还应看到,民营企业建立健全监察、合规等内控机制,本是鼓励主动发现、配合查处的治理良序。若因谈话主体非法定办案机关,便对其间出于真意、自愿置于控制之下等待制裁的投案行为一律不予评价,不仅挫伤企业自主反腐的积极性,也会在客观上抑制行为人主动交代的动机,与自首制度激励归案的价值取向相悖。因此,关键不在于"谁在谈话",而在于"谈话之下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否契合自动投案的本质"。

(二)内控部门谈话语境下自首认定的分层审查

在企业内控部门谈话中,员工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自首,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分层依次审查。

01举报线索指向是否具体明确。举报线索的具体指向与明确程度,直接影响自首认定。本案中举报人仅听说员工收受回扣,线索无明确指向,内控部门亦不能据此掌握具体受贿行为;在此情形下员工主动交代具体事实并等待查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视为主动向单位投案,结合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反之,若举报材料已包含行贿人、收款方式与金额等具体信息,内控部门据此基本掌握犯罪事实,员工在谈话中交代能否认定自首,还需进一步审查。

02谈话方式是否带有强制性。民营企业内控部门不享有侦查权,非因紧急情况和法定事由不得限制员工人身自由。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等制度允许临时控制犯罪嫌疑人、报警后等待民警到来,可能使内控谈话附带强制与威慑效应。若内控部门仅电话通知谈话、谈话不具有强制性,员工意识到事发仍可在逃匿与接受谈话之间选择,并主动、自愿接受谈话的,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视为主动向单位投案。反之,若内控部门已掌握事实并及时予以控制,谈话只是送交司法机关前的内部手续,员工已丧失自动投案机会的,不应认定自首。

03是否发生影响自首认定的后续行为。员工主动、自愿接受单位谈话并交代事实,仅"可能"构成自首,最终仍须结合后续行为综合审查。《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强调犯罪嫌疑人出于本人意志向有关单位承认犯罪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有的员工虽主动接受谈话并交代,但其目的系与单位讨价还价、希冀内部处分替代刑事追诉,或单位未及移送致其逃匿;此类后续行为足以证明其缺乏等待并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违背自首制度初衷,之后被查获归案即便如实供述,亦不应因先前"向单位投案"而认定自首。

就本案而言,A公司监察部据匿名举报已基本掌握张某犯罪事实后通知谈话,张某出于本人意志自愿接受谈话并主动交代;谈话不具强制性,张某仍自愿置于单位控制之下等待制裁;侦查机关接报案传唤后,张某始终如实交代。其前后行为反映出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法定要件,二审认定自首并改判较轻刑罚,于法有据。


结语

民营企业内控部门在商业腐败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前端发现功能,但其调查谈话毕竟不是法定办案环节。将内控部门谈话简单等同于监察机关谈话、一概否定此类情形下的自首,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向所在单位投案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也背离了自首制度鼓励主动归案、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目的。正确的做法,是在厘定谈话性质的前提下,围绕线索指向、谈话强制性与后续行为三个层次,实质判断行为人是否出于本人意志自愿置于单位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本案二审裁判所确立的分层审查方法,对类案处理具有明确的示范价值。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卿爱国律师表示,目前全国民营企业贪腐非常情况严重,很多企业管理不到位,或监督机制不健全,贪腐问题严重,对民营企业来说,规范管理和监督机制非常重要,对于被查处的认罪态度不好的,要严惩,对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良好的,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理,卿律师认为:本案张某在已被告知可随时离开、谈话无强制的情形下主动交代,并在单位报案后原地等待,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自首并从宽处理。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总部) 

卿爱国主任:139-2233-1600  

网址1:www.qinaiguo.com

  网址2:www.zhongzels.com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56号汇金中心1605室

(金融城,地铁5号线科韵路站F出口30米)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增城分所  

电话:139-2233-1600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增江大道北18--20号(增城看守所正对面)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白云分所

电话:139-2233-0179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五龙岗康杜路328号103房(白云看守所旁)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南沙分所

电话:139-2233-1600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新涌街3号之五(南沙看守所旁)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黄埔分所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水库路3号(黄埔区看守所新地址旁)


兄弟所:

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

主任联系电话:139-2233-0269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79号(天河看守所下面路口)


广东国方律师事务所

主任联系电话:139-2233-6455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福北路398号(番禺区看守所对面)


END


扫码关注我们

查看更多精彩内容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
律师介绍
成功案例
电话咨询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