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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舒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上诉成功改判,减刑三年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 时间:2024-04-11 17:42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3日15时许,舒某军在某区某街道巷道,见其母与酒后的被害人蓝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遂冲上前一脚将蓝某踢倒在地,致蓝某头部着地受伤。随后,被告人舒某军及其母亲拨打120将被害人蓝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蓝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蓝某符合左枕骨顶部撞击较大平面钝物(如地面) 造成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形成,导致重度颅脑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舒某军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场配合调查。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舒某军犯故意伤害罪,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舒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舒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军及其母亲积极救助被害人蓝某并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积极赔偿并主动提存款项共计222672.19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舒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舒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5296.16元。一审判决后,舒某军及其家属不服,提出上诉。


【办案经过】

一审判决后,舒某军的母亲通过广东省湖南邵阳商会的老乡找到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因卿律师也是邵阳人,便委托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辩护工作。本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曾凤坤律师作为舒某军的二审辩护人为舒某军提供法律帮助。曾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开展阅卷、会见工作。过程中,辩护人了解到,本案双方在一审期间的矛盾异常尖锐,被害人家属一直不肯接受舒某军家属的赔偿款,坚持要求赔偿八十多万才愿意接受,最终舒某军家属只能向公证处提存赔偿款项。一审开庭期间,被害人家属还强烈要求法院对舒某军进行重判。

辩护人与团队律师经过多次讨论,确定了本案的辩护方向,即做定性辩护。辩护人及团队律师都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如果定性辩护成功,则舒某军的法定刑期将从故意伤害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变为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此,辩护人做了大量的法律分析及案例检索工作,多次向经办法官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以及参考资料。在二审开庭前后也多次与法官电话沟通辩护意见,不过虽然主审法官也认同辩护人的观点,但奈何本案争议太大,合议庭内部意见有分歧,最终并没有成功改变本案的性质。

好在辩护人在做定性辩护的同时,也致力于化解双方的矛盾。经过多次与被害人家属进行沟通、协商,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也从一开始的拒绝沟通,到最后转变为主动向二审法院请求对舒某军进行轻判。至此,辩护人成功在二审期间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促成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自愿对舒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舒某军的家属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0万元)。最终,护母心切的舒某军在没有改变定性的情况下得到了最大程度的轻判,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也进一步得到了弥补,双方当事人对此结果均表示满意。特别是舒某军本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律师的工作给予了极大的肯定。

部分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法理方面:结合上诉人舒某军实施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适当。对此,辩护人援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黄祥青发表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的观点分析如下:(略)

二、情理方面: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注意本案发生的背景:(部分略)虽然被害人平时作风不良、邻里口碑极差并不是舒某军冲动行为的理由,但当舒某军看到自己十分疼爱、敬重的母亲正与一个身材高大,平日工作是搬运工,身体强健,加之作风不良风评很差的男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舒某军担心母亲吃亏被欺负乃是情理之中,舒某军护母心切,在极短的时间内来不及思考、本能地冲上前踢了对方一脚并没有超出社会公众的一般情感认知。相反,被害人因被踢一脚而倒地身亡的结果却并不常见,特别是被害人还是比舒某军身材更为身强力壮的中年男人,可想而知,被害人出现伤亡的结果也完全超出了舒某军的意料,从舒某军发现被害人受伤后的行为表现也可以看出舒某军并不希望被害人出现受伤的结果,甚至心理上是排斥出现这样的结果的。作为法律工作者,在进行法律评价时,要设身处地,要将自己置于案发当时所处的特定环境中,而不是事后站在“上帝视角”过于理想化地苛求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的行为选择,更不能“唯结果论”,受“人死为大”的观念影响,以事实结果倒推责任,在事后用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当时情况下的行为人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后,周围相熟的邻里街坊无不感到惋惜,因为这样一个在上诉人自己看来仅是“还击”“自卫”的过失行为,却要遭受六年的牢狱之灾,让年老的母亲失去唯一的陪伴和精神寄托,让待人友善,品行端正,安稳度日的母子俩生活遭受如此剧变。

三、古语有言“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长辈对晚辈的疼爱,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者,直面父母遭受侮辱,恐怕是一件比死更难以忍受之事,司法裁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体量人之常情,即使是严格依法的裁决也将难以服众。我国自古讲究亲情孝道,母子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最基本的人伦,无法简单用规则去衡量。因此,中国古代就对法律与人情的关系有着深刻的认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综上所述,舒某军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从情感出发,护母心切,情有可原。对舒某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足以体现刑罚的惩罚目的,同时亦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如果认定舒某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仅仅会寒了有如此孝心的舒某军的心,也无法使当事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如贵院能将该案定性为过失犯罪并从轻处罚,会有更好的社会影响,更能让群众感受到“法也容情”,更能彰显出法律的公平正义。

……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从六年减到三年。


【结语】

虽然本案并没有达到辩护人改变定性的预期,但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量刑的结果表示相当满意。因为失去自由的每一天都是度日如年,二审的判决结果将当事人本来还要熬四年半的刑期缩短为一年半(一审、二审期间已经关押一年半),用当事人的话来说“日子突然就没那么难熬,变得有盼头了”。而对于被害人家属而言,逝者已逝,无法改变,只能在经济方面尽量寻找一丝慰藉。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非常有限,本案依法支持的赔偿金额只有17万多,在2021年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后,被害人家属想通过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已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只有达成赔偿谅解才能实现双赢的结果。而本案之所以能够顺利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实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离不开法官的耐心和帮助,更离不开二审辩护律师的不懈坚持和努力与法院、受害人家属的无数次沟通。二审宣判后,舒某军的同仓室友都对其二审判决结果表示难以置信,纷纷询问舒某军是否有强大“背景”,舒某军坦言无任何背景,但是有个好律师!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图片》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借调人员任素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姜金良(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实习生马勤(清华大学法学院)】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精神损失费一般也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同时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唯一除外情形: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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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赠送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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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赠送锦旗)


团队负责人卿爱国主任点评:

1.本案家属当初在犹豫上不上诉时,卿律师极力主张上诉,认为哪怕上诉改判不了,家属、律师、被告人都尽力了,也不后悔,如果要坐六年牢,真的有可能会妻离子散。

2.虽然这是个简单的案件,但经办律师付出的时间和精力还是很多的。经办人曾律师虽然执业只有4年多,但非常用功,办案敬业、沟通能力强、办事雷厉风行,在刑事团队中是主要骨干,办理疑难案件多、善于与检察院和法院沟通。

3.本案结案后,卿律师在开团队会议时表示:如果这个案件是其他律师或其他律所的律师在办,也许不一定会取得这么好的结果,并在大会上表扬了曾律师,对曾律师的办案能力、责任心和水平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本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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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凤坤,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业务部负责人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3560057021



广 

139-2233-1600  

1www.qinaiguo.com

2www.zhongzels.com

广6561603-16065线B150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增城分所  

139-2233-6248    

广18--20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白云分所

139-2233-0179

广2广广所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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