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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区罗某诈骗一案从轻处理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6 时间:2023-12-18 20:24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8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XX。因本案于XX年X月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丘考婷,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刘XX、王XX、胡XX犯诈骗罪,于 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卿爱国、丘考婷,被告人刘XX、王X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XX与他人分工配合,在增城区XX门口,以“捡钱平分”的方式,从被害人尹某亮处骗得一台白色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后被告人罗XX一伙从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59000元。

二、2016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XX、刘XX、王XX、胡XX分工配合,在惠州市XX小路上,以“捡钱平分”的方式,从被害人赵某存处骗得一部红米Not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24.8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后被告人罗XX、刘XX、王XX、胡XX从银行卡取款人民币7700元,四被告人均分赃款。当日9时许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缴回骗得的手机、7800元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四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罗XX、刘XX、王XX、胡XX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王XX、胡XX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罗XX对指控其参与起诉书第二宗诈骗的事实和控罪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第一宗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罗XX参与第一宗诈骗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第二宗诈骗的物品已缴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参与第一宗诈骗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尹某亮在财物被骗后报警,并对视频截图中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男二女进行了指认,并指认被告人罗XX叫来两辆摩托车将诈骗其的一男二女接走,经当庭播放现场监控视频和银行取款记录,并不能清晰反映被告人罗XX参与诈骗的过程;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此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罗XX实施了此宗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子支持。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刘XX、王XX、胡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参与起诉书第二宗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指控被告人罗XX参与起诉书第一宗诈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述)。被告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王XX、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缴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银色吉利牌小汽车不属被告人所有,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三、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 年9月 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点评:

之前比较多故意丢钱诈骗的,都是一时贪图小便宜,最终自己被人诈骗,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罗某涉案2宗,最后打掉一宗,法院从轻处理。(点评作者: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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