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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区邱某非法拘禁上诉减刑3年8个月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67 时间:2021-07-19 11:1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20)粤01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均,绰号“笑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xxxxx6059,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区xx镇。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绰号“X儿”,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x,公民身份号码513xxxxxxxxxxx7,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县xx镇明。因本案于201 8年Il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强,绰号“X儿”,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文化程度xx,公民身份号码51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镇xx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林林,广东中泽(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文化程度xx,公民身份号码513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区xx镇。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某,广州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均、王某、邱某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粤0118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入胡某均、王某、邱某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均在广州市增城区xx镇xx村xx网吧内发现被害人袁某,后以被害入袁某欠其偾务一直不归还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邱某强帮忙要债,被告人邱某强叫上被告人王某一起过去帮忙。同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均、王某、邱某强和王某去到xx网吧,从背后将被害人袁某围住,要求被害入袁某去另外地点说明还债的问题。随即被告人胡某均驾驶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王某从后面夹住被害人袁某,被告人邱某强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上述四人将被害人带至广州市增城区xx镇xx村xx江边埠头处后,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一直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还钱,被害人袁某因筹不到钱而跳入江中,被告人胡某均等人在被害人跳江之后并没有对其实施救助,而是很快就离开现场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的住处进行串供。

2018年11月l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均、王某、邱某强在增城区xx镇xx村超音网吧附近被抓获归案;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事发地附近江中发现被害人袁某的尸体(经鉴定符合溺水死亡)。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xx宾馆409房内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均、王某、邱某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历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邱某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参与程度、事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多方面因素,对各被告人区分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邱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胡某均上诉称:1.其没有拘禁被害人袁某的主观故意;2.在整个过程中,其未殴打过被害人袁某;3.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有机会离开案发现场,但并未离开,也未呼救;4.其与其他三名上诉人言语上虽可能刺激到被害人袁某,但并不至于造成被害人袁某跳河;5.被害人跳河系基于主观因素,而非被逼跳河;6.其有坦白情节;7.其没有前科;8.其家中经济困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邱某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对被害人跳江并致死结果并无预见可能性.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邱某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邱某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上诉人邱某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邱某强在本案中发挥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死亡结果除上诉人邱某强等人行为外,被害人案发时经济状况及其主动选择冒险也是不可忽略因素;5.上诉人邱某强系初犯、偶犯且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6.本案系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对本案发生承担责任。综上,情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某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祓害人家属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反映上诉人邱某强的近亲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袁某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均、邱某强、王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认定罪名及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案发当晚,上诉人胡某均等四人会合后,系于19点11分将被害人袁某从网吧带离,19点22分双方来到了江边,被告人一方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袁某还债,在被害人袁某拨打电话借钱末果的情况下,19点49分被害人袁某跳江。从上述整个追债过程持续时间来看,上诉人一方限制被害人袁某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为38分钟。如此短暂的拘禁时长,尚达不到法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所需长时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一方归案后的有罪供述均供称其在讨债过程中仅采取了语言威胁,并未对被害人袁某实施殴打、侮辱等方式;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袁某尸体上并未检验到钝器殴打等伤情,结合治安视频录像也基本印证四名上诉人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的可能性较小,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四名上诉人对被害人袁某存在暴力殴打、侮辱等行为。因此,四名上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抒、侮辱等严重情节。

综上,本案四名上诉人为追债对被害人袁某存在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行为,但该行为类型尚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均不构成本罪。

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前款罪(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首先,本案中的追债基础行为尚未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不具备适用“犯前款罪,致人死亡”加重处罚的前提。其次,即使认为基础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也不符合因为非法拘禁而致人死亡的条件。经查,从本案四名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视频拍摄案发前的整个过程来看,四名上诉人对被害人袁某的人身控制程度极为有限,五人到达江边后,从下车直至案发地点,一直很随意地走在江边,上诉人一方并未采取捆绑手脚、挟持等严重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拘禁被害人,被害人如想逃跑,实际上有时机、有条件可以摆脱上诉人的控制。从案发现场的细节来看,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江边台阶上勘验发现的滤嘴纸、滤嘴海绵经DNA检测与被害人袁某的STR分型相同,表明系其所留,案发时被害人还能抽烟,表明其遭受上诉人暴力殴打、侮辱等强力控制的可能性较小,再次印证四名上诉人采取了一种较为平和的方式进行追债。从案件所涉债务金额来看,上诉人胡某均供称被害人袁某所欠债务仅为700元,即使按照其他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胡某均对他们的说法,债务最多约为7000元,并非数额巨大,不至于达到使常人难以承受的巨额债务的程度。从四名上诉人有罪供述中,供称案发时所使用的威胁言语程度来看,四名上诉人所说的“钱必须到位,否则就让他一起到江里游泳”、“今晚不还钱,就把你带上山上活埋了”之类的话语,结合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能力、债务数量、四名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属于并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的言语,应系一般追债过程中有可能使用的习惯性表达。该类言语的威胁程度,并不至于达到被害人面临对方持械欲造成自己轻伤以上伤害时所形成心理强制的同等强度。因此,不能认为上述语言包含的威胁性达到了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其不得不采取跳江的方式进行逃避的程度。综上,被害人袁某系被言语威胁后,自行跳江,在该四名上诉人的言语威胁行为程度尚未达到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强制足以使其不得不跳江的程度或者能足以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的从重处罚情形。鉴于本案四名上诉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也并非因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上诉人胡某均、邱某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四名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名上诉人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经查,四名上诉人将被害人袁某带至江边,并通过实施威胁行为进行追债,最终导致被害人袁某跳江身亡。对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上诉人的追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从客观上来看,如没有上诉人的追债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袁某跳江身亡的结果.因此,四名上诉人的追债行为与被害人袁某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从刑法评价来看,虽然被害人袁某系被上诉人一方威胁逼债后,自行跳江身亡,但上诉人一方作为追债者既然主动将被害人袁某带至江边追债,实际上是想利用江边的客观自然环境防止被害人袁某逃跑躲避债务行为发生,因此,四名上诉人将被害人带至江边追债并进行言语威胁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害人袁某选择逃债及发生危险的风险,且该种风险应在上诉人可以认知及能够认知的范畴内,结合所介入的被害人袁某地跳江行为,这种风险被现实化为被害人溺亡这一实害结果。因此,上诉人追债行为所不当增加的危险性已被现实化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实害结果,据此可以认为四名上诉人的追债行为与被害人袁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四名上诉人在不确定对方是否具备游泳技能、无法判断江水深浅、且明知案发当晚气温较低、晚上水中能见度较差、被害人跳入的自然水域存在诸多不确定风险等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在此种环境下跳江有可能发生溺亡的生命危险,但四名上诉人却没有预见,从而主观上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本案中四名上诉人均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均、王某、邱某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赴;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故本案中,应对四名上诉人在追债过程中各自的作用、地位分别评价后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一审当庭表示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某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邱某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均、王某、邱某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相左意见,均不予采纳。综合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再犯可能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8刑初x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胡某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8年1 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案件点评:

该案由广州增城区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上诉人邱某强有期徒刑7年,判决后邱某强的父亲惊恐万分,就一个儿子,还未结婚,上诉吧万一没有改判减刑又浪费钱,不上诉吧,七年又太重,儿子出来后三十多岁了。于是他父亲又到办公室与卿爱国律师面谈,卿律师给他父亲提出几点建议:1、不管你还继不继续委托我们律师团队上诉,但一定要上诉。2、量刑太重。3、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最后,他父亲还是决定委托中泽所卿爱国律师团队继续代理二审。经过几个月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将原来的非法拘禁罪罪名变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期由原来的7年减到3年4个月,减刑3年8个月。

这个案件卿律师与其父亲沟通时非常坚定的支持和建议他父亲要上诉,在上诉中也明确指出本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改判打下基础,二审能够在原判的基础上减一半,是非常不错的一个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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