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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区郑某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

来源:广州刑事律师浏览次数:53 时间:2020-11-18 09:44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 粤0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xx。因本案于2016年1 1月7日被羁押,同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 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军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军因欠人赌债,遂伙同罗某(已判刑)、杨某平(另案处理)预谋以加工名义骗取他人布匹后转卖获利。经商量策划,由同案人罗某以“罗某”的假身份虚构帮被害单位xx制衣厂加工牛仔布为由,骗得该厂牛仔弹力段纹面料11064.5码、辅料一批(经鉴定,牛仔弹力段纹面料价值165967.5元,辅料共计价值14325.2元)后,于11月22日将其中约7730码布料转卖给谢某盘非法获利2万元,剩余布料由被告人郑某军委托xx制衣厂制作牛仔裤欲转卖获利。2013年11月24日,因被害单位的员工发现被骗,报警后于同年11月26日抓获同案人罗某,缴获上述布料发还被害单位。2016午11月7日,被告人郑某军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军当庭承认控罪,但辩解称此事并非其策划,其并非直接诈骗被害人的布料,而是将布料进行加工,卖布是同案人卖了才告诉其,其分得1万元后逃离。归案后,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同案人杨某平的户籍地址等信息。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军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应为13万元,属数额较大,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2、被告人郑某军属从犯;3、被告人郑某军获利较少,仅分得1万元;4、被告人郑某军主观恶意不大,且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属初犯,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军因欠人赌债,遂与同案人罗某(已判刑)、杨某平(另案处理)商量以加工名义骗取他人布匹后转卖获利。之后,同案人罗某以“罗某”的假名,虚构自己是xx制衣厂负责人的事实,与被害单位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装厂)达成代加工牛仔裤的口头协议。2013年11月20日,被害单位xx服装厂将牛仔布面料11064.5码及辅料一批(经鉴定,牛仔弹力段纹面料价值165967.5元,辅料共计价值14325.2元)交给同案人罗某,被告人郑某军一伙在骗取被害单位给付的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于11月22曰将其中约7730码布料转卖给谢某盘非法获利2万元,剩余布料由被告人郑某军委托xx制衣厂制作牛仔裤欲转卖获利。2013年11月24日,被害单位的员工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抓获同案人罗某,缴获涉案布料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军被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定性,经查,被告人郑某军一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就加工牛仔裤达成了口头合同,后在履行该口头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军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牛仔布料及辅料的单价是由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案发时的市场中准价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根据鉴定的单价来认定涉案牛仔布料价值165967.5元、辅料价值14325.2元应予支持,本案犯罪数额应以180292.7元计算。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订立口头合同,在收受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逃匿,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郑某军构成诈骗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前述)。被告人郑某军与同案人共同商量策划,后按不同分工实施犯罪,事后分赃较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郑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杨某平的个人信息属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立功。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午1 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军犯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14325.2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xx服装有限公司;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被告人郑某军向前述被害单位退赔。

 

 

案件点评:

   该案被告人的同案人罗某成首先以“罗骏”的虚假身份骗取他人布料,第二将骗取所谓用来加工的布料低于采购价卖,第三事前有与同案人商量,第四事后将布料卖掉后有参与分赃。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郑某军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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